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投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至南投縣○○市○○○路○街○○○號 張美英 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經勘查四周後,即竊取屋內客廳桌上張美英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印章4枚、張美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張美英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警方偵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邱冠傑 於警詢中,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幀(警卷5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8萬元,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7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7年12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65頁、71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合於緩刑之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於10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經本院宣告裁判時,尚在103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與上開緩刑要件不合,故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7萬元、印章4枚、張美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其中現金7萬元部分,經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8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7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皮包1個、印章4枚,經被告履行賠償8萬元與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竊得之皮包1個、印章4枚,被告已以給付1萬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又竊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均得由被害人申辦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