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坤知悉其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下稱本案建物),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與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法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詎陳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年5月初某日起,將其所有神明桌、床鋪蚊帳、桌子、椅子、曬衣架、電視機、矮櫃、機車、衣服、冰箱、洗衣機、瓦斯桶、水桶、魚缸、置物櫃、電鍋、鍋鏟、烘碗機等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屋而竊佔供己居住。嗣於106年5月13日晚間,由普羅明公司之代表人 黃勁璋 在上址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6年5月初,將其所有神明桌、床鋪蚊帳、桌子、椅子、曬衣架、電視機、矮櫃、機車、衣服、冰箱、洗衣機、瓦斯桶、水桶、魚缸、置物櫃、電鍋、鍋鏟、烘碗機等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居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依照國稅局核發的房屋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我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限,本案建物的房屋稅也是我繳的,我當然可以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初某日,將前揭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勁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2-6頁、偵卷68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至現場勘驗,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本案建物確有遭佔用,並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佔用情形測繪圖示到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現場照片,以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院卷98、103-107、113頁)在卷可按,且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至現場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43、44頁)在卷可憑,被告竊佔普羅明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本案建物,於97年8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等情,業經證人黃勁璋證述明確(警卷2-6頁、偵卷68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警卷12頁)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前因違法佔用本案建物,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因該案於101年7月6日入監,至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警卷14-21頁,本案建物即該判決附圖所示之K部分),是被告對於其於
106年5月初再次非法竊佔本案建物豈能諉為不知?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有將本案建物之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寄送與其,並以其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其106年4月11日出監繳納該房屋稅後,才於106年5月初搬入本案建物居住,其應為國稅局認定之本案建物合法使用人,具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本案件物10
5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院卷40、124頁)為憑。然查,本案建物經普羅明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普羅明公司,嗣因普羅明公司於102年3月12日申報契稅,因行政系統作業需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會暫時變更為陳明坤,待契稅繳款完成,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會變更回普羅明公司,因為普羅明公司遲未繳納契稅,承辦人員應該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手動變更回普羅明公司,但實際上未手動變更,導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102年迄107年6月間為陳明坤,然此並非即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陳明坤,陳明坤收到房屋稅單時也可以聲明異議,且稅捐機關於房屋所有人不明時,是以房屋現住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現居人是否有合法居住權源,稅捐機關無法釐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承辦人 周建華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152-1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7月16日投稅埔字第1071004153號函暨本院電話記錄表(院卷132-13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前揭房屋稅單時有至稅務局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普羅明公司已經喪失B建物所有權,因為普羅明公司未繳稅,所以稅務局更正為我的名字,稅務人員沒有跟我說我可以回去本案建物居住,也沒有說我是本案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之我有繳稅,稅單也是我的名義,門牌號碼也是我去申請的,我應該可以居住在本案建物,沒有人跟我說過我可以居住本案建物,我是繳完房屋稅才進去住的,稅務局是沒有說普羅明公司已喪失本案建物所有權,但稅單已經改成我的名義;我知道本案建物有經過查封拍賣,賣掉後所有權應該就屬於買方的,之後縱使買方有欠稅或欠錢,應該也不會在沒有做任何法律行為下而變更所有權人。但本案我覺得本案建物超過期限沒有繳稅,所以本案建物就變成我的,我到國稅局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是依照法院的公文來認定繳納義務人,而認為房子應該歸屬於我等語(院卷69、122頁),是被告亦自承稅務人員並未告知普羅明公司已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也未告知其得使用本案建物,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建物不會因普羅明公司欠稅而導致所有權移轉,而就被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觀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前述理由欄㈡之竊佔案件,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星期後,再度返回本案建物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國有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該土地上之其他建物(非本案建物)及帆布屋,並在該土地上設置浪板圍籬、鐵絲網圍籬及鐵板大門,且搭建帆布屋而占用該土地,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該判決並於事實欄記載「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7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坐落前開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已於97年8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勁璋)所有,並經法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偵卷74-95頁)在卷可憑,是該判決亦認定普羅明公司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並無被告所指該判決認定普羅明公司已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其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等情,何況該判決係刑事判決,自無變更民事法上所有權之效力,且該判決係審理被告被訴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與是否其有權使用本案建物無涉,從而,被告以其係根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及其自102年迄107年6月間,為本案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有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推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㈣又被告固於107年3月5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供稱其有使用
附圖所示D部分中之廁所,然案發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佔用廁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43、44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佔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竊佔,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再行
竊佔本案建物,及此次竊佔範圍、時間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取得使用本案建物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雖被告不
具有使用本案建物之合法權利,然其未就房屋稅聲明異議,並繳納之,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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