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徐漢楨 被告 鐘春蓮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1日結婚,並於92年9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返臺後,被告卻拒絕入境,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兩造結婚迄今已15年餘,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月16日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中市西屯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李秀敏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離婚後,有聽女兒說原告有經朋友介紹娶大陸配偶要來照顧我與原告所生的3名子女,女兒跟我說,有看到原告身分證配偶欄多一個名字,但女兒說她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僅曾於88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嗣於89年4月19日出境離臺,然其與原告結婚後,均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70016055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之久,業如前述,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