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儀
鐘雅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鐘雅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維儀為未成年人、鐘雅淋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陳○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罪嫌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劉○濃(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KTV(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大道,應予更正)唱歌。顏維儀請劉○濃電邀林○伶(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同到包廂內,顏維儀因細故與林○伶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林○伶臉部,林○伶即跑出包廂,顏維儀抓住林○伶左手隨同進入廁所後,林○伶欲離開至外面,顏維儀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與鐘雅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與鐘雅淋、少年陳○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顏維儀、鐘雅淋、陳○綺將林○伶拉回包廂內,不讓其離去,林○伶嗣趁機跑至停放其電動機車地點,欲騎電動機車離去,顏維儀與鐘雅淋見狀,由鐘雅淋拉住林○伶頭髮,顏維儀出手毆打林○伶臉部,並將林○伶拉下電動機車,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伶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而顏維儀與鐘雅淋再共同徒手毆打林○伶臉部,林○伶閃躲至星光大道老闆身後,顏維儀順手拿起地上鐵桶丟向林○伶右臉,使林○伶因此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鈍傷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多處傷害,其等見老闆娘迴護並報警始罷手離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伶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維儀、鐘雅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9頁、第1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綺、劉○濃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陳○綺、鐘雅淋、劉○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陳○綺指認顏維儀、鐘雅淋相片、教唆傷害照片6張、通訊記錄擷取照片1張、林○伶指認陳○綺、顏維儀、鐘雅淋相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妨害自由、傷害案照片6張、陳○綺、顏維儀、鐘雅淋、劉○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少年陳○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2人為達同一傷害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次攻擊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2人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各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又渠 等先後將告訴人拉進包廂及將拉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禁止其離去之強制行為所侵害者均屬同自由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個強制罪。
㈢又被告2人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維儀於行為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被告鐘雅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陳○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顏維儀於行為時僅19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又被告鐘雅淋與案發時為少年之陳○綺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鐘雅淋所犯上開2罪,尚與少年劉○濃共同實施;所犯傷害罪,亦與少年陳○綺共同實施,惟少年劉○濃就被告鐘雅淋所犯上開2罪,及少年陳○綺就被告鐘雅淋所犯傷害罪部分未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難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本案被害人林○伶於被告鐘雅淋為上開行為時固未滿18歲,為少年。
惟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顏維儀在KTV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鐘雅淋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頁),核與被告2人所述(見警卷第3頁、第12頁)相符。足見,被告鐘雅淋與告訴人並非舊識,僅係偶生糾紛而有衝突,且告訴人當時已年滿17歲又6月,即將成年,由其外型觀之,尚非一望即知其為少年,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雅淋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顏維儀僅因細故即以上開
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行為,而被告鐘雅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顏維儀之指示,即對告訴人犯上開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審酌被告顏維儀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鐘雅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維儀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鐘雅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維儀、鐘雅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顏維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起意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顏維儀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鐘雅淋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鐘雅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鐘雅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以前開暴力手段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又被告鐘雅淋於本院審理中所安排三次之調解期日,兩次未到場、一次遲到,迄今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已誠心悔悟犯行、知所警惕,故仍宜給予一定之懲罰,使其能藉此記取教訓而永不再犯,從而,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爰不予以被告鐘雅淋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