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宗林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成立江戶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戶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4年12月30日至106年4月11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421、422、444、463、464、464之1、464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僱工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在如起訴書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興建涼亭、鋪設水泥、放置水塔、並佔用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坐落位置及竊佔面積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用以經營桃太郎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第117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3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03781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3份及使用位置略圖1張、105年6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10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0份及使用位置略圖2張、104年12月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35021010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3份及使用位置略圖1張、104年8月10日土地勘清查表17張、105年2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12張、105年5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30張、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105009484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4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2718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4月12日投竹警行字第1050004885號函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竹山鎮桃太郎村佔用國有土地情形」現場會勘記錄暨會勘現場照片14張、南投縣○○鎮○○段421、422、444、463、464、464-1、464-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江戶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9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竹地二字第1070000218號函暨所附土地現場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3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15810號函、江戶程公司107年4月25日江字第10704250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5月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29120號函、使用補償金繳款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
已完成,其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起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設水泥、放置水塔,核被告所為,已屬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之後繼續竊佔至105年3月間返還本案土地止,乃屬其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被告僱工利用不知情之人興建涼亭、鋪設水泥、放置水塔、佔用鐵皮屋之方式,實施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江戶程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謀一己私利,竊佔國有土地經營桃太郎村作商業牟利之用,竊佔面積達874.13平方公尺,竊佔面積非狹。又被告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文通知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應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猶因桃太郎村已開始營運,故遲不騰空返還土地,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達成調解,願標租本案土地,如無法標租則願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2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僅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認被告本性非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能知所警惕,認仍應給予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6月30日間佔有本案土地,其應支付之使用補償金為28萬8362元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9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67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江戶程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標租本案之土地,被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業已如數繳納,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被告所佔有土地之利益固屬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然衡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