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芸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239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芸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涂芸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24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上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
(二)涂芸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經本署採尿之前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涂芸榛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涂芸榛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本署採尿之前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