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語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投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語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3月2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語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13天前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所排放之
尿液經採樣,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
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偵卷第5頁)附卷可資佐證。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國外相關文獻報告,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採取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843ng/mL),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4日即96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等節,均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6罪)、3年8月(6罪)、
3年9月、7月,上訴後,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除前揭撤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均不符,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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