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10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亮維
童智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25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亮維、童智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亮維係址設南投縣○○市○○路○○○巷○○號2樓「騰祿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前某日,「騰祿企業社」將價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營業稅4,800元,含營業稅合計100,800元)之塑膠回收料1批販售予童智坤(原名: 童寶麟 ,為「旭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由童智坤以價額112,
914元(營業稅5,646元,含營業稅合計118,560元)轉售予「冠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曾亮維、童智坤均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即營業人「騰祿企業社」應開立買受人為童智坤之統一發票,且「騰祿企業社」與「冠威公司」並無直接交易關係,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1日以跳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開立營業人為「騰祿企業社」、買受人為「冠威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嗣由童智坤將該紙發票交給「冠威公司」。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亮維、童智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卷第4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樑材曾瑞弘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8至71頁),並有統一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轉帳傳票(見警卷第15、54至57、59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3、54、72、7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4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純正身分犯,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無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必須具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始有成立上述身分犯之正犯或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智坤雖非營業人「騰祿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但其共同實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法仍應論以正犯。從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商業經營經驗,竟圖一時方便,
共同跳開統一發票,有害會計憑證填載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告童智坤已經補繳完畢跳開統一發票之相關稅額及罰鍰(見本院
10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卷第53至63頁),以及被告曾亮維大學畢業、被告童智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在經商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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