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商店內,徒手竊取 林秀芳 置放於桌上之SONY廠牌Z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偉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吃了4、50顆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為何多了1支手機,能否百分之百確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 伊拿 的手機就是失竊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秀芳放置於桌上之SONY廠牌Z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翌日遭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之前揭手機,並由被害人當場指認確為其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於107年7月3日就被告身上起獲證物時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畫面10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第204至2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3日當庭勘驗警方查獲被告起獲證物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方詢問被告身上之2支手機,被告並從右側口袋中拿取手機,經被害人上前確認為其失竊之手機乙節,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04至208頁),被告既於案發現場旁巷道內被拍攝到手中握有手機離開,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嗣又於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之手機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乙情,縱未拍攝到被告行竊當時之畫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是被告辯稱能否百分之百確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伊拿的手機就是失竊手機云云,顯悖於事實,洵不足採。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後,於翌日遭警方尋獲時,對於案發之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仍能回應,並對員警稱:第三市場伊有從那經過;伊要去吃小籠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於被害人檢視失竊之手機時,被告對被害人稱:伊都沒給你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事隔1年,對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過銀樓乙節仍能清楚描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狀況或控制、行動能力並無不清楚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究竟發生何事不清楚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在惠承診所領取「MODIPANOIL」即俗稱之「FM2」,然同時服用大量該藥品時,可能發生藥物中毒現象,如呼吸抑制、意識昏迷、呼吸麻痺、休克等,需住院觀察等語,此有埔里新仁愛診所 林榮津 醫師回函暨所附林偉伸病歷影本、惠承診所 陳證元 醫師回函暨所附林偉伸就醫病歷表、 路加 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足證被告若於案發時確有服用大量之「FM2」,理應呈意識不清或昏迷之狀態才是,然被告於案發時仍能隨處行走,其行為顯與服藥反應不符,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一次服用其所述之40至50顆甚或60顆之「FM2」,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服用40、50或60顆之「FM2」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取店裡、隔壁店家調取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卷內已有案發現場旁巷內所裝設監視器翻拍之相片,而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2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25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第79頁),故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兼衡犯後否認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壹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