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0810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原審判決書誤繕為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BQ000A108106Z犯強制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暨得 易科 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08106Z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Q000A108106Z(為警詢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BQ000A108106A(為警詢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而BQ000A108106(為警詢代號,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乙女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渠等3人自88年起即共同居住,是甲男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乙女及乙○均依其生活,共同協助務農,對甲男均順從,詎甲男見乙○單純可欺對之亦不敢違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至108年9月前(即乙○高一、高二時)之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現租屋處(地址詳卷)客廳,向乙○恫稱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把渠等先前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告知乙女(乙○告訴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5年間性侵害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乙女不會相信乙○之辯解,乙○會遭趕出家門等語,致乙○因此而心生畏懼,甲男便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後,脫除乙○褲子(含內褲),並將其自身褲子(含內褲)褪至腿部,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違反乙○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甲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之甲男與乙女共用之房間內,再度向乙○恫稱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把渠等先前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告知乙女,且乙女不會相信乙○之辯解,乙○會遭趕出家門等語,致乙○因此而心生畏懼,甲男便徒手脫去乙○之褲子(含內褲),並脫除其自身褲子(含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違反乙○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另甲男因不滿乙○結交男友,於108年9月17日近午某時許,在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地址詳卷)農田內,見乙○持行動電話以免持聽筒模式與男友(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通話,甲男聞之怒火中生,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欲強取乙○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乙○不從,甲男即以手臂將乙○脖子勒住,將乙○摔打倒地之強暴方式,取走乙○之手機後與甲○通話,並要甲○離開乙○,而妨害乙○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訊之權利(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過程中,甲○告以甲男其聽到甲男9月15日(即上揭㈡)性侵乙○之聲音,為此2人發生激烈口角,適乙女因乙○已近中午仍未返家,而與次女BQ000A1081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至農田察看,見乙○受傷,戊女私下詢問乙○,乙○始哭泣向戊女道出因怕傷及乙女,而受性侵害之原委。
㈣、詎甲男發生上開情事後,仍恃其家中權力地位,未見收手,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內,向乙○恫稱若不配合於翌日(18日)凌晨與其為猥褻行為,將把渠等先前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告知乙女,且乙女不會相信乙○之辯解等語,致乙○唯恐遭趕出家門而不敢不從,惟乙○則暗向戊女求救,迨乙○依甲男指示時段之108年9月18日凌晨3、4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廚房,甲男即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繼之再解開乙○內衣,伸入乙○上衣、內褲,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手指並未插入陰道內),違反乙○之意願,強制猥褻得逞1次。嗣因戊女為揭發甲男性侵害之情及解救乙○,與乙女及屋外之男友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甲○聞聲後,即衝入現場,並報警前往,而揭悉上情。
二、甲男因不滿甲○與乙○交往,且又在上揭㈢之農田處,與甲○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持折疊鋸子對甲○恫稱要殺之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乙○及甲○、被告、乙○之妹(即戊女)、母親(即乙女)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均同意有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6頁、10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初於警詢辯稱:我沒有與乙○發生性關係,通通沒有,10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是被被害人叫我起來幫她搔養背部,我先上廁所後,乙○就在廚房等我,我就幫乙○搔養 云云 (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亦否認與乙○有發生任何性關係,辯稱:我說(乙○)這個男朋友不好,所以乙○記恨我,9月18日凌晨3時許,乙○設計我,叫我幫她背部抓癢,我問她平常不穿內衣,為何今天特別穿內衣,我就要把扣子拔掉時,3、4個人就衝進來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於原審理中初亦辯稱:9月18日凌晨3時許是乙○自己解開內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然其後則改口稱其有跟乙○發生性關係,從105年間開始,不過其並無強迫乙○,時間忘記了,9月15日那一次可能有,但也忘了,因為那天很累,9月17日那天有要拿乙○手機,乙○自己跌倒等語,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地之行為仍否認或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31頁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與乙○發生超越倫常之事,但就檢察官所起訴的時間地點並無發生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乙○是27歲的成年人,如非同意,如何強迫,且犯罪事實欄㈠時間亦不確定,另9月15日乙○之男友跟乙母均在家,如遭強迫,豈可置信;而
9月18日凌晨這次被告應係遭到設局所致,再者被害人在9月17日還可以睡著,可知被害人跟被告過去發生過合意性行為,9月17日下午被告取走乙○手機的行為,是因為當時雙方有口角衝突,但當時兩人只是拉扯,並無強制力要把手機搶過來,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跌倒,對甲○部分,是因為被告反對乙○與甲○交往,且甲○並無心生畏怖,被告不達違法程度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稱:「【問:你現在的租屋處
,有無被告在妹妹(即戊女)的房間對你做過那些事情嗎?】答:沒有,是在客廳,他(指被告,下同)那天我在房間睡覺,把我挖起來,要我去客廳,時間是凌晨,客廳沒有開燈,小夜燈也沒開,小夜燈本來有開是被他關掉,他就要我躺在地板上,摸我胸部、下體,把我下半身衣服脫掉,他沒有脫衣服,他內褲脫一半,上半身有穿,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後來妹妹爬起來去廁所,被告要我趕快,並用毯子蓋住我被他脫掉的地方,又要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妹妹走到一半有轉頭問說你們在幹嘛,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問:這是妹妹念高中嗎?】答:是。」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事發之前被告沒有打我,有威脅我,一直說同樣的話,說要跟我母親講我跟他有做(指性行為),還說要給我好看等語,案發當時妹妹(即戊女)念高中,這次是在客廳,也就是我當庭手繪圖中在我妹妹房間那側,不是神明廳(指母親與父親房間那側)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至205頁),並當庭繪製其與被告、母親即乙女、妹妹即戊女於案發當時(迄今)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內部空間格局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229頁),其證述之情節前後並無扞格之處。
⒉另證人即乙○之妹妹戊女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略以
:我們搬到現在的租屋處,在高中的時候,另外還有一次,是凌晨3、4點,我起床去上廁所,就發現乙○跟被告在客廳,原本會開的小夜燈也沒開,有聽到有人在講話的聲音,我有嚇一跳,然後我就把小夜燈打開,我就問他們說在幹嘛,幹嘛把小夜燈關掉,被告就在幫乙○按手,乙○身上有蓋一條毯子是我的,乙○上半身衣服是正常的,然後我就去廁所了,我回來時他們是否還在客廳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272頁),核與乙○前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2名證人就當時之燈光、乙○之衣著等細節均證述相符,可見渠等所述均係親自見聞而確有其事,足認乙○與戊女之前揭證述均堪採信而可互為補強。又依當時客觀行為情狀,亦即於凌晨時間,被告係務農之人,正常就寢蓄養體力甚為重要,卻反而與乙○共同出現在關閉小夜燈之客廳中,由被告摸黑幫下半身僅蓋一條毯子之乙○按手,此豈為情理之常?⒊另乙○雖未能明確指出此次被性侵害之時間,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自承其自105年間起即對乙○有性行為,可知時日既久,詳細日期為何,記憶上本難強求。況稽之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就讀高三,108年9月到109年1月是上學期,我們是在我國中升高中時搬到公興路(即現租屋處),應該是於106年時,此次案發時間應該是我高一、高二的時候,確切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而依戊女之就學時間推斷,案發時間應係於106年9月(高一註冊時)至108年9月(高三註冊時)前期間之某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至108年間,應予更正)之事實,仍可認定。且乙○及戊女就當日因在客廳未開小夜燈,適被戊女目擊被告與乙○同處客廳之特殊事件,2人記憶則甚為一致,是被告該日犯罪事實仍屬可特定,又戊女上開之證述與乙○指證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聯性,足資作為判斷乙○指證當時係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且已將生殖器插入陰道而得逞等情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要以:108年9月15日下午
,被告把我叫去媽媽房間,當時媽媽在另外一個客廳,當時家裡有我、我男朋友、媽媽、被告在,他把我叫進去之後,就先罵我「垃圾女人」及三字經,跟我說這個(指男朋友)不能在一起,我不會同意(台語),之後他就沒有說話,就開始拉我褲子、內褲,他也脫掉自己的內褲,他沒有脫他的上半身,之後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這次我也推他說不要,我說我不要,他還是硬來,之後我男朋友說我怎麼那麼久,就去上廁所,聽到我難受的喘息聲,開小縫偷看,看到被告正在對我做那種事,他就走到廁所大喊乙○媽媽叫你,之後我就趕快出去了,因為他一直威脅我,我會害怕,就裝作沒有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5至7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先罵我三字經然後要求我進行性行為,我沒有呼救是因為被告威脅我;當時姿勢是男上女下;我只有被脫掉褲子,上衣沒有脫掉;當天我有聽到我男朋友在呼喊我,他說母親叫我,我褲子、內褲一穿就衝出來;當天過程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進去房間,當時我在客廳,被告進去他跟我母親的房間,進去之後被告講一些很難聽的話,然後一直罵,之後要求要做那種事,然後就脫我內褲,也脫自己的褲子,然後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當天我進去之後會跟被告做這件事,是因為被告有威脅我,說要跟我母親講,要給我好看,所謂的跟母親講是指要講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之事,當時我男朋友和母親都在客廳,房間沒有鎖門;那天結束原因是我母親有拿利尿的給我男朋友吃,然後我男朋友尿急叫我,我就趕快穿褲子出來,他事後跟我說他有開門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20
1至203頁),可見乙○之證述情節前後均甚一致。⒉證人即乙○之男友甲○於偵訊時則結稱:於(108年9月)
15日下午時候我從(被告與乙○之租屋處)客廳出來,經過媽媽房間,聽到乙○在媽媽房間有喘息聲,我輕輕的打開房門,我就看到被告壓著乙○,乙○躺著,被告壓在上面,因為我只有開一點點看,所以影像有點模糊,燈光很暗,我當時害怕,就直接說乙○媽媽叫你,乙○聽到就直接衝出來,但是被告還在裡面;17日那天早上我回出租房放東西,我快中午時候接到乙○的電話,我接起來之後,被告就要我離開這裡回桃園,要把我趕走,後來我就直接跟被告說15日下午,我聽到乙○的喘息聲,被告就說你以為聽到喘息聲就是在跟乙○做那檔事情,我就說你不要對入座,後來被告就開始講台語,三字經、五字經等,我就罵被告禽獸不如,後來聽到被告要打乙○的聲音,我就大吼說你要幹嘛,我聽到乙○大叫的聲音,後來因為手機都沒有斷,我聽到乙○媽媽、妹妹趕到田裡,問被告要幹嘛,用台語問,後來媽媽、妹妹都在哭,妹妹後來拿起電話,問我說是不是被告有對乙○做那檔事情,我就說有,我15日下午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那天乙○的母親給我吃利尿的,那時我、被告、乙女、乙○都在,被告先離開然後是乙○也離開,那時電視很大聲,我那時跟乙女聊天到一半突然想尿尿,我就直接去後面的廁所,上廁所時聽到乙○的喘息聲從房間傳出來,我就開門縫看,那時燈光昏暗,有看到一男一女發生性行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想說我看到的應該不是真的,內心很恐懼,我就直接說「乙○媽媽叫你」,我在廁所外面看到乙○出來;當時燈光昏暗,在做那檔事,沒有蓋棉被,男上女下;男女都有穿上衣,下面沒有穿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17頁),是甲○之證述情節前後亦相符。徵以被告亦承稱當日在其房間內,其有罵乙○「垃圾女人」及三字經,甲○於9月17日在電話裏說其禽獸不如,有跟她女友(乙○)發生性行為等節(見警卷第8至
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單純認乙○交往對象不妥,何需將乙○叫入房間,又出言辱罵,貶抑乙○?另甲○若無親自見聞上開情形,則其對女友母親同居人之被告示好已恐未及,何以會在被告要甲○離開時,無端在電話中質問被告關於乙○之喘息聲?且甲○僅提及乙○之喘息聲,並未提及性交行為,被告卻直接反問是否以為乙○之喘息聲就是在做那檔事,甲○方始回應被告不要對號入座、禽獸不如等語之理。而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9月15日那天有無發生性行為一節,答以:「可能有,我也忘了,因為那天很累」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益徵被告所辯為心虛規避之詞。
⒊再者,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108年)9
月15日時妳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將電視開很大聲,是否如此?】答:是,一開始我們在看電視,後來被告說他要去我們的房間睡午覺。」;當時乙○在客廳,被告先離開去睡覺,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乙○,我沒有聽到內容,我也不知道乙○有進去房間,是甲○告訴我的;乙○離開時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事情,那時甲○跟我在客廳看電視;甲○吃完我給他的利尿藥之後去廁所,在房間門那邊有聽到乙○不舒服的喘息聲,但甲○都沒有過訴我,甲○就喊說乙○媽媽叫妳,甲○大喊後我有聽到,乙○就出來問我說叫她做什麼,我問她在做什麼,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第279頁、第284至285頁)。
⒋從而,由上述證人乙○、甲○、乙女上揭之證述相互勾稽,
可知情節均大致相符,自可互為補強,堪予採信,是被告將客廳電視機音量開得很大聲,隨後進房間欲睡覺,再打電話叫乙○進房間,2人以男上女下之姿勢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前矢口否認有何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可能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有如前之,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並無與乙○發生性關係,供稱:原審時我承認是因為原審的律師叫我承認部分,我才我承認,不然我都不承認云云。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不僅矯飾卸責,於審理時更係避重就輕、含糊其詞,益徵其所辯不足為採。
⒌再佐以證人甲○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
體驗見聞乙○與其交往時,其在桃園與之視訊,因視訊沒有關閉,常常會看到乙○半夜起來上廁所,一段時間才會回來,每天晚上聊天時都會哭泣,他說三年內下來屏東,但乙○說太久了,她等不及,覺得乙○有事要向他求救,但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只知道關於被告。視訊聊天時,乙○也有提到自殺,會自殘,突然拿美工刀割手腕,割到一痕一痕,割到流血,他會阻止乙○,乙○還一直割會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111頁);另證述9月16日他有問乙○9月15日他看到的事情,乙○向他坦承確實遭到性侵害,說她受到威脅恐嚇,乙○有哭,說被脅迫說不給弄就將所有的事情告訴乙女之歷程等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並非傳述或引用乙○指述被害情節之內容,而非累積證據,且與乙○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足採為判斷乙○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稱甲○曾表示9月15日看到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感覺兩人是兩情相悅的云云,惟核以甲○彼時猶尚不知乙○與被告間之事,又係憑藉其當時所見「沒有看到肢體上強制暴力」所為之推測之詞,而乙○遭脅迫則屬心理被強制之狀態,其後甲○知悉後亦證稱如上述,加以乙○亦證稱其對被告是父女之情,但被告跟她很曖昧,感覺將她當成女朋友乙節,益顯見乙○對被告並無任何情愫存在。另本件案發時,雖乙女、甲○在客廳看電視,然被告則在另一側之房內,從客廳內亦無法看房門內之狀況,此有乙○所繪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41頁、原審卷第229頁);況依證人乙女所稱當天被告把電視聲音開很大聲(見原審卷第279頁),是被告如在房內對乙○性侵害,乙女、甲○如均在客廳,自可能不會察覺。從而辯護人所辯乙女與甲○亦在客廳,如非乙○同意,被告豈可能性侵害乙○一節,所憑證據及其推論均屬薄弱,自無足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坦認其有要拿乙○手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過程,據
乙○證稱略以:那天(指108年9月17日)在田裡,原本我在家裡,妹妹在我家,被告就打給我媽媽要我去田裡,一直要我過去,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他,田在鹽埔,我到了之後,後來我男友打來跟我聊天,被告就過來搶我手機,我不想把手機給他,我就從寮走出去要去大馬路,他就跟過來要搶手機,我不給,被告就用他的手臂勒住我脖子,並搶我的手機,後來還摔我、揍我下體、肩膀,我有被摔到地上受傷,後來被告搶到手機,就一直跟我男友對話,並一直罵我男友,我男友跟被告說他15日有看到被告對我做那種事,但是被告說他沒有。被告是看到我跟男朋友通話才要搶我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98至201頁)。雖被告否認勒住乙○脖子再搶手機,也沒有打乙○,是因為乙○不想給他,他硬要拿,乙○才會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第331頁),惟亦可見被告確有強搶乙○所持手機,因乙○不給,乙○始因此而受傷之事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又其中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明知乙○正在與甲○通話,且不願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仍施加力氣徒手強搶而將之取走,顯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在乙○身上,並因此導致乙○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強暴」方式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兩人只是拉扯,並無強制力要把手機搶過來,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跌倒,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依前揭關於構成要件之分析說明,顯不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到設計云云,惟乙○於始終一貫證稱略以
:(108年)9月17日到18日的凌晨,他(指被告,下同)17日晚上就跟我用手比,要我給他,有錄音,但不是很清楚,他就跟我說四點,又威脅我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一定要惹我難看,還說這件事不能讓我媽知道,要我自己講話要小心,之後他就開始罵我,後來她罵完我男朋友之後,我就說我要去睡覺,之後我錄音完,我就跟我妹說他說四點,我有跟我妹求救,我妹說不用擔心,睡他房間,後來我進去睡,就沒有動靜,到了隔天凌晨,我妹把我叫起來,要我去抓他,當時被告也起來了,被告及媽媽都睡在客廳,我就過去把被告叫起來,我先走去廚房,他騙媽媽說他要去廁所,然後被告就去廁所壓水,後來走去廚房,就開始隔著衣服摸及揉我我兩側胸部,還伸去衣服裡面解開我內衣,後來媽媽衝進來就抓到他,他這次解開內衣後也有伸入我下體摸,手指沒有插入陰道。後來媽媽就衝進來。媽媽衝進來之前,廚房的燈沒有開,我會趴在那裡是因被告要我趴著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98頁),而此核與證人戊女、戊女男友洪○○於偵訊時、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偵卷第53至55、103頁;原審卷第280、283至28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音譯檔
1份及錄音光碟1片、戊女與洪○○於案發當時以臉書私訊功能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3、175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密封資料袋內),可見乙○所證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證據作為補強,足認乙○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又上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30日當庭播放勘驗與
乙○確認錄音內容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其中偵訊時乙○結稱:「【問:21秒至31秒聽到的錄音內容?】答:錄音很小聲,聽的很不清楚,但我知道那天的內容,他是說最好是不要你媽知道這件事(台語音),他是指他對我亂來的事。」、「【問:3分鐘前錄音內容?】答:很小聲,因為他邀我凌晨4點做那種事,我對他搖頭,所以錄音中聽到他說一句是『你給我搖頭』(台語音)。「【問:2分34秒至2分48秒錄音?】答:聲音很小聲,我有聽到幹你娘。他說你給我搖頭(台語音)。【問:2分49秒至
3分鐘錄音內容?】答:他後面也是講4點的事,他問我要嗯(台語音)(意思是要不要),他說要(台語)、嗯?他叫我『甲伊叫』(意思是叫他)」;又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問:偵訊時有勘驗錄音,妳有回答因為被告邀我凌晨4點做那種事,我對他搖頭,所以錄音聽會聽到被告說你給我搖頭,是否如此?】答:是。【問:妳還回答2分34秒至2分48秒部分,錄音的聲音很小聲,但我有聽到幹你娘,他還用台語說你給我搖頭、2分49秒至3分部分,被告是要講4點的事情,被告用台語說要還是嗯,被告叫我意思是要不要,是否如此?】答:是。【問:這些都是9月17日晚上錄音,就是被告約妳凌晨4點要做這件事情的錄音,是否如此?】答:是。【問:被告約妳凌晨4點要做這種事,妳有搖頭,被告就罵妳幹你娘,是否如此?妳有表示不要,被告就罵妳髒話,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足認於案發前被告確有要求與乙○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乙○表示不願意,被告因此對之辱罵三字經之事實,從而乙○證稱此次遭被告猥褻是因於案發前已遭被告威脅等情,並非無稽。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乙○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然依卷內證據及乙○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所謂「那檔事」究係要求乙○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能認定係為滿足被告性慾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此次僅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犯行得逞,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有觸摸乙○之背部,僅辯稱係應乙○
要求為其搔癢止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並無與乙○有何肢體接觸;又就乙○當時所著之內衣狀況,被告如前所述,先稱其問乙○平常不穿內衣,為何今天特別穿內衣,他要把扣子拔掉時,大家就衝進來;嗣又稱係乙○自己打開內衣云云;繼之又改稱乙○的內衣我不知道有沒有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明顯矛盾不一,益徵被告事後有推諉卸責之情甚明;又據證人戊女證稱:9月17日是被告告訴乙○隔天早上4點要到廚房,這個有錄音,她有聽過錄音,她與男友及甲○一起決定要揭發這件事,當時我的手機是跟我男友洪○○保持通話的狀態,甲○當時也在我男友的住處,我就跟乙○說我先瞇一下,有事情叫我,後來乙○睡著了,通話就一直開著,我男友後來有跟我說他跟乙○的男友有聽到被告一直在叫乙○的名字,然後乙○的男友就跟我男友騎車過來我家附近,在外面等,後來我醒來後大約是2點,我就繼續等,乙○的男友跟我男友已經在我們家附近,他們說他們確定被告有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68頁),核與證人洪○○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頁),並有前揭戊女與洪○○於案發當時以臉書私訊功能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可見此事之肇因係被告早於108年9月17日當晚即要脅乙○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在先,復於翌日(18日)凌晨先行叫喚乙○赴約,被告之犯意早已萌發在前且已著手執行,嗣乙○因遭被告脅迫之心理拘束而與被告同至廚房繼而發生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亦僅是被告遂行其原先計畫之犯行,並非乙○無端先行向被告提議為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致被告萌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並設局陷害被告致其人贓俱獲,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⒋另公訴意旨固記載「以手伸入乙○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
下體」,而漏未記載被告於此之前有「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乙節,然被告當時確實有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之行為,業據乙○結證明確,業如前述,而乙○所證內容堪以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缺漏,應予補充。
㈤、關於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性交、猥褻行為部分,被告有無對乙○為刑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乙節: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亦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方法,若已該當脅迫要件,自不應論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⒉證人乙○始終均證稱其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或猥褻關係
,係被告一直威脅說要跟母親乙女講,被告說我母親不會相信,她會被趕出去等語,又稱因被告威脅我,我也不敢跟母親講,我就割腕等(見原審卷第208頁)等語。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與乙女同居至今已有23年,當時乙○已經上小學,現租屋處(即上開案發地點)係我承租的,我與乙女同居時有生下戊女,同居時家裡主要經濟來源都是我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乙女亦證稱其自88年即與被告同居,依此,以乙○為81年次,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生,此有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乙○隨母乙女依附被告生活時,不過為7歲稚女,被告又係務農為主,為主要生活經濟來源,房子亦係其所租,從而在家庭系統結構上,被告屬擁有家庭權力之人毋庸贅言。在此環境下,乙○自小恐懼失去家庭、居住處所或失去其母,自可理解。此外,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並稱從未與乙○有過性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自105年間起即與乙○有性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是因為原審的律師叫我承認部分我才我承認,不然我都不承認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於109年5月13日之書狀中亦稱被告雖與乙○間有逾越世俗之不倫關係,但未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顯見被告對細節均含糊其詞,則何以乙○在與母親關係緊密,又怕傷害母親情況下,且與被告父女相稱,又年齡相差甚多情況下,會遽然有辯護人所稱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形?加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LINE通訊軟體給乙○說要發生性關係一節(見偵卷第25頁),並自認有權力決定要乙○不要跟男友在一起與否,暨綜觀被告對乙○使喚、知悉乙○交男友後之辱罵、乙○如不從對待之方式,諸如證人乙女、乙○所稱辱罵乙○為「垃圾女人」及三字經、令乙○去事實欄一㈢之農地,乙○亦不敢不從,及為搶手機致乙○受傷等節,益見被告對乙○係處於具有權力及控制之地位,是乙○長期以來,已處於心理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亦不會因為乙○已成年而改變。
⒊再佐以證人甲○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
體驗見聞乙○與其交往時,其在桃園與之視訊,因視訊沒有關閉,常常會看到乙○半夜起來上廁所,一段時間才會回來,每天晚上聊天時都會哭泣,他說三年內下來屏東,但乙○說太久了,她等不及,覺得乙○有事要向他求救,但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只知道是關於被告。視訊聊天時,乙○也有提到自殺,會自殘,突然拿美工刀割手腕,割到一痕一痕,割到流血,他會阻止乙○,乙○還一直割會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111頁);另證述9月16日他有問乙○9月15日他看到的事情,乙○向他坦承確實遭到性侵害,說她受到威脅恐嚇,乙○有哭,說被脅迫說不給弄就將所有的事情告訴乙女之歷程等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並非傳述或引用乙○指述被害情節之內容,而非累積證據,且與乙○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足採為判斷乙○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乙○證稱被告恫稱要把渠等發生性行為之事告訴乙女,乙○唯恐遭趕出家門,故在意思自由遭抑制之情形下遭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均係以脅迫手段而對乙○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甲○之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時已結稱:(108年9月)17日下午應該是妹妹(指戊女),有說有一台白色的車要帶我去中鋼面試,後來我中鋼回到出租房,在出租房,被告好像一直要找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聽說他家裡拿鋸子衝出來,我很緊張,我就跟乙○妹妹的男朋友洪○○一起,他騎車載我去乙○家,後來乙○媽媽說看到里長有來,站在中間,我站在另一邊,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台語,我只聽的懂他說要殺我,後來我跟洪○○就先走了,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鋸子,說要殺我,他本來沒有揮舞鋸子,之後就被在場的其他人拿走了,但不記得是誰拿走,當時被告這樣的動作我有很氣憤,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
⒉另證人即里長 丁政瑞 於偵訊時結稱略以:(108年9月17日
傍晚)被告的小女兒(即戊女)6點到我家,我看她神情緊張,她說家有事情,我馬上騎摩托車載她到她家,去到她家,發現被告在咆哮,說三字經,內容大約是說他還有一個胖胖的女兒(指乙○),交到一個原住民,不喜歡女兒跟那個原住民來往,還跟大女兒說如果你被人家幹,還是被人家踢出去,我就說如果女兒喜歡你就順他,好不好他自己負責,當時被告有拿折疊鋸,但沒有打開,他的兒子把他拿起來收起來,當時乙○男友(即甲○)在場,我要他先離開,避免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說要砍乙○男友,他說台語,乙○男友說他租房子,被告就說還是會找到你,一定要找到你,一定要殺;乙○男友(即甲○)在場的時候,乙○男友都沒說話,直到被告說要殺他的時候,我就要她男友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略以:當天是戊女叫我去她們家,去時看到被告拿著摺疊鋸子,就是審判長提示扣案照片所示的那支鋸子(見不可閱覽卷第63頁之照片),被告將鋸子拿在手上,但沒有打開,握著的手在流血;我在偵訊中說「直到被告說要殺他的時候,我就要她男友快離開」,確實如此,當時被告手中有拿著折疊鋸子,被告是用台語說要殺甲○,我聽到後就先叫甲○離開,避免發生衝突;「【問:甲○還在場,兩邊對峙時被告手拿折疊刀除了講話之外肢體有無很激動?】答:那時我已經到那邊把他的身體擋住。【問:如果沒有擋住的話被告是否有想要衝上去的意思,同時手上拿著折疊刀?】答:是。」(見原審卷第306至309頁),核與證人洪○○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結稱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
297至300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折疊鋸子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可閱覽卷第63頁),且該鋸子亦已扣案可佐。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丁政瑞、洪○○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而可互為補強,且證人丁政瑞係偶然被請來調停衝突,與被告無仇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手持扣案之折疊鋸子、雖並未將鋸子打開,但有以手持該鋸子對在場之甲○恫稱欲殺之,在場調停之里長丁政瑞聽聞被告欲殺甲○,為避免發生衝突遂叫甲○趕緊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準此,被告持扣案之鋸子對在場之甲○恫稱欲殺之,被告之肢體動作及對甲○之恫嚇言詞,均係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而在場之證人丁政瑞見聞此等惡害通知後,認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有危險不安,遂叫甲○離開現場,甲○見聞後亦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告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甲○到之前我有拿鋸子,他到時我的鋸子已經被人家拿走,我是想要跟他講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均係矯飾卸責之詞,辯護人為之辯稱甲○並無心生畏怖云云,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乙○之母親即乙女、乙○等人約自88年起便共同居住直至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是被告與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強制罪等犯行之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所規範之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自由罪章之規定論科(詳下述)。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查,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乙○之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此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尚有未洽,均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漏未記載「撫摸乙○之下體」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在對乙○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尚有撫摸乙○之胸部乙節,按被告意既在對乙○為強制性交,其對乙○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為遂行其對乙○強制性交之目的,於過程中撫摸乙○胸部、下體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行為人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如與實現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行為目的,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又犯強制罪者,應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並不當然會犯傷害罪,不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綜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過程及結果,乙○雖跌倒受有傷害,惟乙○已證稱因伊不想把手機給被告,被告就跟過來要搶手機,伊不給,被告就用他的手臂勒住我脖子,被告還摔我、揍我下體、肩膀,我有被摔到地上受傷,後來被告搶到手機等語如前述,可見乙○所受之傷勢,乃被告欲達強取乙○手機之目的,是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此2犯行間,因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及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據此,乙○雖於原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12頁),其效力自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多次對乙○為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再伸入內衣、內褲撫摸乙○之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固記載「以手伸入乙○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漏未記載被告於此之前有「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以手伸入乙○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罪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犯5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致乙○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並因乙○其後已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暨辯護意旨否認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並撤銷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同乙○之繼父,卻毫不尊重乙○之權利,任意干涉乙○交友,甚而見乙○與甲○通話時,妒意中生,為搶去乙○手機責罵甲○應離開乙○,乙○為此受傷亦在所不惜,可見其控制權慾,復衡以被告該犯行之手段、造成危害、情節等因素及被告犯後猶未自省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板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與原配偶有1個兒子、3個女兒,與乙女育有一女,均已滿20歲,僅戊女未滿20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乙女同居甚久,被告與乙女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對於乙○亦如同繼父之地位,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未遵守人倫分際,而對乙○為本案之2次強制性交、1次強制猥褻等犯行,侵害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戕害乙○之身心,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及難堪記憶,復對乙○之男朋友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惡性甚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惟考量乙○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其自己承受一切,希望被告出來後不要再出現在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情節等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板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配偶有1個兒子、3個女兒,與乙女育有一女,均已滿20歲,僅戊女未滿20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審酌被告對乙○所犯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6年至
108年間,又其各次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同,綜上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扣案之折疊短鋸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32頁),且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4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數罪併罰案件限制加重之意旨,爰定其執行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主文│沒收││號│事實│││├─┼──────┼──────────────────────┼─────────┤│1│事實欄一、㈠│BQ000A108106Z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事實欄一、㈡│BQ000A108106Z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3│事實欄一、㈣│BQ000A108106Z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二、│BQ000A108106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折疊短鋸壹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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