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陳報本院,或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查台東市無被
告地址之街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案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