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安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因屬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臺北縣永和市,已據起訴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傅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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