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⑴其中新
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
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
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4年7月7日結帳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消費帳款,被
告本應於同年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
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又⑵
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伍拾萬元,
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5日起
,至93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被告依契約得
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
壹拾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
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然被告僅繳息至
94年8月31日,自94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
至今尚欠本金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遲延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14條,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交易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