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
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6
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94年士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並均已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而
為
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