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花小字第4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通   譯 林弘閔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其中壹
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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