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即 黃秀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表、授信契約書及交易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