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04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4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5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
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128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
百分之11.276,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05月28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
依契約書第8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1540
3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元(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