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八零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128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