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卓敏隆
被 告 陳宗哲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宗哲、陳信志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同段一二七八之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八十分之二,
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信志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宗哲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9日、93年
11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陳宗哲自94年
12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貸款,自95年2月起亦未繳納信
用卡債,其中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至102年1月13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2,524元(包含本金55,205元、利息
77,319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5年1月4日止,尚積欠61
,177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後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宗哲財產
明細,始知被告陳宗哲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同段1278之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80分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志所有。而被告陳宗哲於94、95年間即開
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不思清償債務,猶於10
0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陳信志,至被告陳
宗哲名下雖尚有2筆土地,惟價值僅241,200元,依被告陳
宗哲聯徵資料可知,被告陳宗哲當時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54
4,000元,況上開土地係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勝訴確定後,於
102年3月19日始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宗哲所有,是被告陳宗
哲於100年12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確屬無資力無疑,則被
告陳宗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志顯已侵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信志則以:被告陳宗哲醫療費及生活費均係由伊支出
,且系爭不動產亦不堪使用,沒有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宗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或原告於100
年起迄今有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紀錄一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
台新銀行係於102年2月19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2年4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原
告係於10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宗哲債權人,且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3號支付
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貸款債權金額計算書、士
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陳信志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
無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
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宗哲之債權人,且被告陳宗哲於
100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信志等情,業如前述
,又依本院調閱被告陳宗哲10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
告陳宗哲名下除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同
段0000-000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收入所得,且上開2筆土
地係於102年3月19日辦理登記於被告陳宗哲名下,有被告
陳宗哲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而聯邦銀行曾於101年間對被告2人
提起撤銷被告間就上開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之訴,經本
院101年度港簡字第88號受理,依據該事件中所調閱之被告
陳宗哲100年財產所得明細,被告陳宗哲名下確無財產所得
,此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5頁
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確實係事後方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宗哲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陳宗哲於10
0年時除本件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僅信用卡債務部分之欠款為324,755元一節,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5月28日金徵(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料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被告陳宗哲之
財產及收入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一情,堪以認定,則
被告陳宗哲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信志之際已陷入無資力
狀態堪認屬實,惟其仍猶於10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志,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㈣至被告陳信志辯稱其有支付被告陳宗哲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
用等語,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與其受贈系爭不動產間具有對價
性,則被告陳信志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陳宗哲、陳信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陳宗哲、陳信志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志將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宗哲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陳宗哲、陳信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