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延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與其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111,985元(內含本金48,002元,及按前述約定已計算自96
年4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之利息63,983元)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述:因原告無端停卡,致被
告之前向多家商家訂貨,不能供貨,在無法應變此突發狀況
,信用受損慘重,週轉失靈下,難予支理信用卡款,並非得
已,而今請原告肯予恢復原信用,特准自96年4月3日繼續云
云。惟被告對積欠本件信用卡款並未爭執,上開陳述無礙原
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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