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文瑜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瑜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瑜於民國90年2月26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李文瑜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詎李文瑜自99年9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33,998元及利息未給付。另李文瑜於96年7
月3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李文瑜自99年9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餘259,408元未給付。而李文瑜於99年4月5日死亡,為被
告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李文瑜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文瑜於99年4月5日死亡,伊隨即於99年5月
3日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
權,且債務人並無繼承李文瑜任何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相對
無義務繼承李文瑜之債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1年
4月6日雲院通家 司馨 決99司繼字第342號函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文瑜並未留有遺產
,其不用繼承李文瑜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
不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瑜之債務,被繼承人李文瑜之債務亦不
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
人李文瑜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承人李文
瑜有無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定
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3,406元,
及其中33,998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259,408元,自9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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