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七二號
聲明人甲○○
乙○○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之妻、聲明人乙○○、丙○○之母 林賴花 係被繼承人丁○○之姊,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丁○○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聲明人之妻(母)林賴花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林賴花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人等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之妻、聲明人乙○○、丙○○之母林賴花係被繼承人丁○○之姊,與被繼承人具有兄弟姊妹之關係,為法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林賴花固於繼承開始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惟其與被繼承人既非具有法定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依法其繼承人即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亦即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