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 李沅融 被告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以借據第8條約定,如有爭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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