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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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抗告人係法人,應由其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訴外人 黃曙東 係抗告人學校之校長,固不得代表抗告人,惟抗告人就黃曙東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所持法律上見解,顯有錯誤。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該判決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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