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轉讓債權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僅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既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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