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應執行時逃匿(94年度罰執字第46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3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甲○○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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