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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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同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同法院因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自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為另一審級之開始,原審級訴訟關係已歸消滅,自應適用現行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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