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成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