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判決日期94年8月10日)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前一、二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 黃曙東 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無權代理行為,茲述明如下:
⒈伊為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之,董事
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權限。再者,買賣股份非屬綜理校務行為,是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黃曙東代表伊與訴外人 程淑莉 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支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⒉訴外人黃曙東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屬以文字為法律
行為,然並未經伊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雖伊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 黃達 於民國89年5月25日曾簽具授權書予彰化商業銀行,然其內文係記載:「授權人(名稱)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職稱)董事長、(姓名)黃達,茲授權黃曙東代理本人向貴行辦理存款開戶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在支票存款尚包括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對被授權人之上開行為,授權人願依法負其全責。此致彰化商業銀行台照」,是顯見該文書給與之對象為彰化商業銀行,並非訴外人黃曙東。再參諸票據法第4條規定,銀行屬受發票人委託之付款人;且就支票業務而言,係存戶與付款人(銀行)間締結之契約,此項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發票人依簽發支票方式領取款項,付款銀行則基於此項委任契約而擔當憑票付款之事務,據上,顯見黃達簽具予彰化商業銀行之上開授權書,僅屬黃達與彰化商業銀行間締結之支票存款契約而出具之授權書甚明。上訴人若欲授權予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票據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其代理權授與應向「代理人(即黃曙東)」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是上開授權書並非上訴人授與訴外人黃曙東代理權之書面甚明。
⒊又上訴人係法人,依法應由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本件訴
外人黃曙東無權代理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本件系爭支票依法應由訴外人黃曙東自負票據上責任。
㈡票據簽發如有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事發生,票據法第10
條應優先於民法第107條及票據法第5條適用,其簽發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㈢私立學校設校基金及收入其動支,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
62條規定,均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董事長本身既無權將校產任意自由轉讓,率不可能將自己上開所無之權限授與訴外人黃曙東。即使上訴人董事會或董事長違法對訴外人黃曙東為此授權表示,亦不因而使訴外人黃曙東取得上訴人本身所無之權限甚明。
㈣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實係黃曙東勾串外人掏空上訴
人校產之手法,進而使上訴人無端承擔第三人債務,渠等犯罪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偵審中,足見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確實未獲上訴人之授權,其無權代理所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前一、二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應自負票據責任,其得以本事由對抗伊,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核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為不爭之事實。而前述帳戶,係當時上訴人學校之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代理上訴人向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由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在支票存款尚包括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3年3月24日 彰斗南 字第A119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文件、授權書等在卷可稽。且該授權書復記載:「對於被授權人之上開行為,授權人願依法負其全責」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授權書中確有以文字授權與黃曙東代理其在該銀行開戶,並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之行為至明。而黃曙東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留存印鑑係依據上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內容而為,顯見上訴人已對黃曙東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否則黃曙東不可能至該銀行開設帳戶,並留存印鑑。況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167條所明文。足見表明授與代理權僅由授權人以意思表示對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即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上開授權書僅對彰化商業銀行為表示,對黃曙東不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云云,顯誤解代理權授與之法律性質,洵屬無據,殊不足採。按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法人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法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需係以代理人之身份為意思行使,法律效果始會歸屬於法人,基於自然人與法人仍屬不同法人格,並非所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所有之意思,均屬法人之意思。本件黃達於申請支票存款戶當時任上訴人學校董事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鈞院雲院任法登決字第16938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憑,則其為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又前述授權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等行為之授權書,復明確記載授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黃達,足徵黃達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達僅為掛名董事,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
會合法授權,並提出本院90年度虎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91年2月1日筆錄以為佐證。惟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均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就前者而言,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對內事務的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原則上採共同執行主義,此觀之民法第27條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自明。就後者而言,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原則上採單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對外授與黃曙東得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亦不影響其身為董事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前述辯詞,實不足採信。自堪認黃達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曙東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應受預算項目之
限制,其簽發系爭支票既違反此一限制規定,自難認係有權代理云云。惟係爭支票最初係因黃曙東與 沈永村 換票而由沈永村取得,則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是否與校務無關,非後手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堪認黃曙東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乃是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且自89年5月25日起至系爭支票退票時,由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知凡幾,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週知已經限制黃曙東之代理權,導致無辜之交易相對人均信賴黃曙東有權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一向判決意旨,票據行為仍有民法表現代理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規定而主張免責。
⒋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有意定代理始有
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固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2012號著有判例。而該判例意旨與本件上訴人授與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有間,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蓋本件由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授權黃曙東代理學校在該銀行為開立帳戶,留存印鑑,並簽發該帳戶之支票等法律行為,而非授與黃曙東法定代理權。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並非僅適用於自然人,對法人亦有其適用,此為法理上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授權與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屬意定代理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本件屬法定代理權之授權行為,顯屬誤解。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亦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兩造間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又訴外人程淑莉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業經程淑莉於鈞院9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取款憑條附於該案件卷宗及該判決可佐。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上訴人所提證二所示資金流向一覽表,縱認為屬實,僅能證明 張棋龍 有替訴外人程淑莉就被上訴人存摺內之資金流向為整理,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且該資金一覽表,反而足證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甚明。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15622號帳戶係程淑莉使用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證三所示之委任書,僅能證明程淑莉有委任張棋龍及 蕭文濱 律師向上訴人協商催討票據債務之事實,至其上記載「部分債權以甲方友人名義主張」等語,亦僅表示該6,180萬元之票據債權,除程淑莉以外,尚有其他名義之票據債權人。即其他名義之債權人所持有之票據債權亦在催索範圍。而上訴人所提證四之存證信函係程淑莉本於前揭委任書告知上訴人,已委任蕭文濱律師催討伊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債務,且該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寄發,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張祺龍 、程淑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
,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程淑莉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程淑莉取得系爭之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互換使
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而此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並不及於程淑莉及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交換使用,始屬上訴人得對沈永村抗辯之事由,與程淑莉無涉,依法更無由執以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以買賣學校股份為無效之原因抗辯,認程淑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亦無理由,殊不足採。
㈣末上訴人以程淑莉購買上訴人學校股份之契約無效為由,而
主張對程淑莉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已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姑不論,該股份買賣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早於鈞院「91年10月23日」判決之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中已予以主張,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本案起訴時,即已知悉上開原因,並無不能於一審中提出之事由,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7條規定,已有可議。退步言,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與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對程淑莉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程淑莉之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董事長乙職於94年12月28日由甲○○○接任,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5年證他字第20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1月14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及「黃曙東」印文,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印文相符。
㈢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沈永村與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換票而
取得。嗣黃曙東將取得之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讓與訴外人程淑莉。沈永村繼之將前與黃曙東換票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與程淑莉交換取回其前所簽發之支票(即與黃曙東交換,而為黃曙東讓與程淑莉持有之支票)。程淑莉嗣後又將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轉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有無經上訴人書面授權代為簽發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若無,有無表見代理問題?⑵被上訴人之前手(含前前手)有否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是否可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有無經上訴人書面授權代為簽發設在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若無,有無表見代理問題?⒈按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
行為能力;是法人自得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再者,法人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不僅得由其機關~s2;「代表」~s1;法人而為之,亦得授權他人以~s2;「代理」~s1;方式代為之,惟不論採用何者,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法人本人。其次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者,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第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89年5月25日授權其前校長黃曙東代為開立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3年3月24日彰斗南字第A119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權書、業務往來印鑑更換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法人登記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詳本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卷第10
8-115頁)可稽。而前揭【授權書】復載明:「‧‧‧並由其(按指被授權人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在支票存款尚包括~s2;簽發票據~s1;)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對於被授權人之上開行為,授權人願依法負其全責」等語。是上訴人出具前揭授權書予訴外人即其前校長黃曙東持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辦理存款業務,非僅為委任黃曙東代理其在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而已,並有授權黃曙東代理其簽發該存款帳戶支票之意至明。上訴人猶辯稱上開授權書僅對彰化商業銀行為表示,對黃曙東不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云云,顯誤解代理權授與方式,非但本人僅得向「其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片面為之,即或對「代理人及第三人」同時為授權之表示,亦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殊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曾以書面概括授權訴外人即其前校長黃曙東「~s2;代理~s1;」其簽發設於前揭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含前前手)有否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被
上訴人是否可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⒈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6條、第7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後
,由黃曙東持之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支票交換使用。黃曙東取得沈永村之支票即將之讓與訴外人程淑莉。沈永村繼之將前與黃曙東換票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與程淑莉交換取回其前所簽發之支票。程淑莉嗣後又將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沈永村之所以與黃曙東進行換票,乃因黃曙東於89年11月7日與程淑莉簽訂買賣上訴人股權(5股)合約,黃曙東為支付購股款項,方與沈永村換票使用等情,業經沈永村於本院91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案件中結證綦詳(見本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卷第72頁背面)。次查,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與訴外人程淑莉於89年11月7日固有簽訂前揭購股協議書(詳本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卷第187頁);而該份文件第六點並記載:「本協議內容,係大成商工董事會委任校長黃曙東全權處理」等語。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⑴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⑵校長之選聘及解聘。⑶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⑷經費之籌措。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⑹基金之管理。⑺財務之監督。⑻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且參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就其所受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此,董事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之權限甚明。此外,同第54條第1項亦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而股份買賣非屬校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之,黃曙東確無「代理」或「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簽署上揭購股協議書之權限,要無可疑。是由上開各情可知,黃曙東持系爭支票與沈永村進行換票使用,乃屬黃曙東處理個人與訴外人程淑莉間之購股私務範疇,與上訴人無涉,至堪認定。承上,黃曙東持用系爭支票與沈永村進行換票行為,既屬其個人行止,則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供其個人與沈永村互換支票使用,此舉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揆諸上開法條,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行為,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至明。
㈢綜上,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雖經獲上訴人書面授權得代理
上訴人簽發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惟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供其個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互換支票使用,以處理其個人與訴外人程淑莉間之購股私務,黃曙東此舉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是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91年2月25日│10,339,000元│91年5月15日│0000000│├──────┼───────┼──────┼────┤│91年8月25日│212,000元│91年9月11日│0000000│├──────┼───────┼──────┼────┤│91年8月25日│772,000元│91年9月11日│0000000│├──────┼───────┼──────┼────┤│91年8月25日│10,066,000元│91年9月1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