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行至崇善東路二十七號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有快慢車道劃分之市區道路,可能會有機車在慢車道上同向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向前急馳,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欄板自後擦撞到同向右前方,由丙○○所騎駛而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車號000—758號輕機車左照後鏡及左煞車手把,造成丙○○及其所搭載之 徐致葦 均人車倒地滑行,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徐致葦則受有雙肘、左手臂及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二人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有現場民眾 黃秋菊 目擊及經路人抄下乙○○之車牌號碼交予黃秋菊提供給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感覺到車體有遭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作超車時,與被害人丙○○及後載徐致葦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且在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離去之事實,不僅業據被害人丙○○、徐致葦分別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甚詳,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右後車身欄板處與丙○○之機車左照後鏡及左煞車手把部位發生擦撞,被害人二人並因之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亦有貨車車身欄板刮痕及機車左煞車手把留有與貨車同色潻面之照片五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二人倒地受傷無訛,再由現場目擊證人黃秋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陳證:車禍當時其係在現場斜對面之住家門前燒金紙,因有聽到一聲撞擊聲,才抬頭就看見機車騎士倒地昏迷,小孩子在喊救命,當時撞擊聲音很大,現場很多人在看但沒有人敢過去救,其當時有看見撞到機車的是小貨車,車速很快,是從機車同向左邊後方撞過來,所以機車往前滑很遠,貨車撞到後就走掉了,是在附近包便當的人抄下車牌等語(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之情節觀之,被告之自小貨車既係自後向前擦撞到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顯見兩車在發生擦撞前,被害人機車是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前方,為被告駕車所可得注意之視野範圍內,參以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係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甚遠,且兩車撞擊所產生之巨響已足以引起現場多數民眾之見聞注意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及聲響甚大,被告就其有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肇事,並已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二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