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友誼別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友誼別館前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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