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提存肆萬捌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復規定甚明。至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中,所謂之訴訟終結,乃係指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人供擔保人前經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尚未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執行處通知等件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