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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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978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行至崇善東路二十七號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有快慢車道劃分之市區道路,可能會有機車在慢車道上同向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向前急馳,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欄板自後擦撞到同向右前方,由丙○○所騎駛而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車號000—758號輕機車左照後鏡及左煞車手把,造成丙○○及其所搭載之 徐致葦 均人車倒地滑行,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徐致葦則受有雙肘、左手臂及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二人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有路人目擊抄下甲○○之車牌號碼交予乙○○提供給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感覺到車體有遭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超車時,與被害人丙○○及後載徐致葦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且在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離去之事實,不僅業據被害人丙○○、徐致葦分別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甚詳,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右後車身欄板處與丙○○之機車左照後鏡及左煞車手把部位發生擦撞,被害人二人並因之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亦有貨車車身欄板刮痕及機車左煞車手把留有與貨車同色潻面之照片五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二人倒地受傷無訛。又由上開貨車車身欄板刮痕與機車左煞車手把所留跡證相符之情觀之,被告之自小貨車顯係自後向前以車身部位擦撞到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兩車在發生擦撞前,被害人機車是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前方,應為被告駕車所可得注意之視野範圍內,參以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係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甚遠,且兩車撞擊所產生之巨響已足以引起現場多數民眾之見聞注意,被害人並當場大叫救命,而為聞聲前來之證人乙○○扶起(此經乙○○於本院結證屬實)等情,足見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及聲響甚大,被告就其有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肇事,並已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當時車窗緊閉,聽力不佳,感覺未撞到被害人,若真有撞到被害人,伊亦不會在等紅燈時被抄車牌云云,並提出一紙聽力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聽力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聽力如何不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是否有撞到他車,駕駛者應有感覺,與車窗是否緊閉無涉,況被告係因遭他車阻擋始被抄到車牌,此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抄被告車牌者說被告是停在最後一輛之汽車等語甚明,被告所辯渠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意圖,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前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二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係以其小貨車右後車身欄板自後擦撞到同向右前方輕機車左照後鏡及左煞車手把,並非直接猛烈之碰撞,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其訴訟上所為之防衛,難謂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自可另依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