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半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持有毒品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數量僅有半顆,情節尚非重大,但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卻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半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