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伊所主張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三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