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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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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