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綿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晨 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右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六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四張、面額十萬元券四張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前項定存單業已到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書為證。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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