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署押「 伍漢祥 」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美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7行所載「98年5月27日」應更正為「97年3月10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伍漢祥」之署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此外亦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先後偽簽「伍漢祥」之署名2次,該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2個偽造署名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偽造署押罪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為支付子女學費,竟擅自在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被害人伍漢祥簽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伍漢祥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貸款債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僅係一時欲籌措子女學費,犯罪動機尚非可議,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偽造之「伍漢祥」署名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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