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 勞小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私立嘉勝安親班法定代理人 武榮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私立嘉勝安親班(下簡稱系爭安親班)係由 曾月慧張毓群 、武榮財三人合夥創辦,並以武榮財為代表創辦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政府,經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府社兒字第0930081577號函覆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被告當事人欄雖列為「甲0000000000」,惟武榮財於原審既以安親班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應訊及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於上訴人(即原告)依法更正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正確名稱後,被上訴人復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宣示判決筆錄就關於被告當事人部分應僅係顯然之誤載,屬更正之範疇,而未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證人 陳秋 如及被上訴人員工 鄭素真 分別於系爭安親班及 何嘉仁 文教機構擔任負責人、分區經理、園長(兼教務主任)及實踐分校行政組長、代表人及分區主管,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締僱傭契約書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即武榮財為系爭安親班負責人,證人 陳秋如 為安親班園長兼教務主任,鄭素真則為安親班代表人。且同前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八月一日證人告訴原告合約到期離職一事,八月四日星期一原告有打電話做確認,問是否要她離職及是否有資遣費。八月五日公司另一主管鄭素真,又告訴原告既然已離職請她快離開,公司沒有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之慣例。」是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員工代理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竟泛言「況被告於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亦即於調解委員會表示,陳秋如無權代理其與被告終止合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即便陳秋如因代被告處理校務,使原告誤認陳秋如有權代理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被告於知悉後,亦隨即表示反對,陳秋如所為代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僱佣契約,對兩造均不生效力。」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二百九十七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職權調查亦未探究真實之事實證據。即⑴依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協調會議紀錄,於資方下僅「因本公司內部成員有
錯誤而產生該勞工誤會,也希望該勞工回職場工作」。法院縱得依職調查前開協調會議內容,惟法院公開審理乃現代文明社會共同遵守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以「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作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可見遵守公開原則與否,對於判決之合法性有絕對之影響。⑵次查,依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第一次協調會現場公開
錄音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自承其所經營補習班都有一個主任幫他管理,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職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絕非誤認。原審未探究協調會當日之事實證據,遺漏是項事實證據,亦完全未審究上訴人之答辯,其誤認事實證據「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中表示,陳秋如無權代其與被告終止合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足堪構成上訴理由。又未依民事訴去第二百八十八條及二百九十七條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不僅違反當事人公開原則,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直接及言詞審理之精神,上訴人自得依民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上訴。
(三)原審有適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即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倘原審法院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包含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以之為上訴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審法院自得斟酌調查。查本件承前述,依協調會現場錄音及內容摘要以觀,武榮財既自承授權安親班主管,已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七規定。
⑵證人陳秋如於原審自承其為安親班管理最高層,老闆武榮財並不常駐,所以最
大是伊,包括初步任免。鄭素真則為安親班之代表人,相關簽定僱傭契約事宜均由其代理,是彼等均屬本人之使用人,使用人為本人所為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
⑶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任職二年半從未見過武榮財,安親班內大
小事務均由園長陳秋如決行,上訴人並與陳秋如及鄭素真確認過資遣之事,就證人陳秋如所稱其並無任免權一節,並不知情,縱知武榮財方為安親班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得知授權否。甚承前述武榮財於調解會中已自承擁有數家安親班經營權並已授權主管,對安親班內發生員工離職糾紛之事並不了解。衡情如未授權屬下有分層人事任免權,豈有可能自始至終均不了解安親班相關人事變動。
⑷另陳秋如現仍為被上訴人員工,證詞不免偏頗,其身為公司受僱人,豈可能未
經授權解聘員工,且若非因授權主管而犯錯,何需於協調會內容記載為內部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主管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後已生終止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嗣後同意否,屬其內部問題,對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一事,並不生影響。甚倘如證人陳秋如所言,安親班人事任免均須經武榮財第二次面談後,始得為決定,則所證新老師之僱傭竟又係武榮財巡視後方得知,亦顯有矛盾。而武榮財於八月八日自陳秋如報告得悉此事後,僅稱不希望陳秋如這麼做,按理,倘陳秋如確為逾越權限,武榮財豈有不告誡陳秋如,而再容其為後續之處理?⑸綜上,依協調會及言詞辯期日錄音內容所載,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
權之事絕非上訴人個人之誤解。上訴人既與安親班園長陳秋如,及締結勞動契約代理人鄭素真重覆確認,又始終未見過武榮財,實無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秋如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既於八月八日已明知前開情事,竟連續二次協調會未出席,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至陳秋如所證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武先生有轉述慰留」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補稱「至八月十八日協調會才稱要慰留」,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十六日二次以被上訴人無故資遣並拒發資遣費為由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於八月十八日協調會中慰留,亦無從回復。
(四)原審就本件陳秋如為何為無權代理,亦未有表見代理情事之認定,未載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即原審逕以上訴人知悉安親班老闆為武榮財為由,即認陳秋如為無權代理,置陳秋如自承其為安親班行政最高負責人一節不論,顯有不當。又縱為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則完全未置一詞,而仍引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條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誤將無權代理之法律規定套用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律。即原審判決稱「陳秋如因代被告處理校務」(即上訴人所主張,亦即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則法律效果應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根本不需本人之承認或同意。竟又於後段記載「被告於知悉後,亦隨表示反對,陳秋如所代被告與原告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對造均不生效力。」此又為無權代理之情形,故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一百七十條適用法令錯誤及不當之情。
(五)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查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竟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二百九十七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一節,無非以:依上訴人於審所提出之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會議紀錄,於資方欄下雖僅略載「因本公司內部成員有所誤會而產生該勞工誤會,也希該勞工回職場工作。」,惟該日協調內容實際應更詳實,而如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所載,故原審遺漏是項證據未審酌,又未就該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不僅違反當事人公開原則,亦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之精神,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綜合原審全卷以觀,無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武榮財於八月八日即知悉此事,竟至八月十八日調解會才出來說要上訴人留下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證物形式之真正及待證事實中關於八月十八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留下一節,既均無爭執(見原審二十一頁答辯內容,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兩造均表示「陳述同前」(即引用調解程序錄等之內容),原審認此部分已無庸再為進一步調查,並無違誤。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協調會中所談及書面記錄以外相關事由,原審自無漏予審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或未進步調查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二百九十七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再檢附錄音譯文,並就其中內容再為主張一節,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本院亦無審究之餘地。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適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即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一節,無非以:證人陳秋如於原審既自承其為安親班管理最高層,老闆武榮財並不常駐,所以最大是伊,包括初步任免。而訴外人鄭素真則為安親班之代表人,相關簽定僱傭契約事宜均由其代理,彼等自均屬本人之使用人,使用人為本人所為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原審竟未為有權代理之認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任職二年半從未見過武榮財,安親班內大小事務均由園長陳秋如決行,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明知」陳秋如僅為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背經驗法則。另倘如證人陳秋如所言,安親班人事任免均須經武榮財第二次面談後,始得為決定,則所證新老師之僱傭竟又係武榮財巡視後方得知,亦顯有矛盾。而武榮財於八月八日自陳秋如報告得悉此事後,僅稱不希望陳秋如這麼做,按理,倘陳秋如確為逾越權限,武榮財豈有不告誡陳秋如,而再容其為後續之處理?亦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查,原審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勞動契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負責人欄既為「武榮財」為由,可推認上訴人明知武榮財是安親班真正負責人,訴外人陳秋如僅係受僱於系爭安親班之管理人一節,應無違誤,且符常理。又證人陳秋如雖自承其為安親班之園長,綜理相關行政事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上訴人就安親班行政事務之處理授權予陳秋如,得否再進一步為被上訴人同時並授權陳秋如得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等第三人締結勞動契約,並非無疑,遑論證人陳秋如否認已經被上訴人授權締約及解約,更難逕為有權代理之推認。即上訴人既不爭執武榮財始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就所主張「陳秋如為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自應負立證之責。單執陳秋如為園長綜理班中相關行政事務為由,當然推認陳秋如即有權代理終止契約,尚嫌率斷。是以原審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前提,認陳秋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至被上訴人負責人武榮財如何追究陳秋如之責任,則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一百七十條適用法令錯誤及不當一節。查承前述,原審判決係以陳秋如固係經授權處理校務之園長,但認非得執此逕推認其同時有權代理簽訂或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宜,故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已認定陳秋如為有權代理之情形存在,而有未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法律效果之情。再查,原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秋如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嗣後於協調會中亦不承認陳秋如所代為終止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陳秋如代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不當之情存在。末查,原審判決再認,倘退步言之,上訴人確非明知陳秋如為無權代理,亦屬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武榮財嗣後知悉前開情事後(即陳秋如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立即於協調會中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構成要件(即「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可得而知其無權代理者,不在此限。」),是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就本件陳秋如為何為無權代理,亦未有表見代理情事之認定,未載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或關於民法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一百七十條套用法效錯誤可言。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筆錄(含和解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等)之誤寫、誤算等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竟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固有如前所述錯誤之記載,惟前開訴訟費用令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誤寫之顯然錯誤」,應屬更正之範疇,與判決違背法令尚屬有間。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指陳原審違背法令之情事,或僅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未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屬宣示判決筆錄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應為處分更正範疇,與違背法令間尚屬有間,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邱靜琪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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