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
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有委託丙○○向本院民事庭對其夫 蔡盛雄 聲請禁治產宣告,而丙○○再委由甲○○為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未經其授權,而擅自以其本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其夫蔡盛雄宣告禁治產事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一切證據後,發覺上情,並對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前申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所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證人丙○○、甲○○於該案偵查中已就被告委由丙○○代向本院民事庭對其夫蔡盛雄聲請宣告禁治產一節證述明確而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及甲○○,亦未曾委託丙○○辦理對其夫之聲請禁治產宣告事宜,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僅欲得知係何人以伊名義聲請對其夫之宣告禁治產,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唐明雪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固結證稱:是被告委託伊辦理蔡盛雄之禁治產宣告事件,因伊不懂,所以再委託甲○○代辦,印章及書面文件資料是被告之女兒提供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係被告向伊表示其夫蔡盛雄之精神狀況有問題,並拿出證明書給伊看,而委託辦理蔡盛雄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主要是由被告之女兒與伊討論,但因伊不會辦理,故當場有表示要將此事委託他人,但沒有說到會委託甲○○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第八頁),惟其就此聲請禁治產宣告事宜是否由被告與唐明雪逕自聯絡?甲○○有無請其向被告或其女兒要求提出何項證件?有無退還文件資料予被告或其女兒?在其與被告之女兒談話時,被告有無參與討論?談話內容為何?接受委託時被告有無交付印章或其他文件、證件?等諸多事項,竟均回以「不確定」、「不記得」等語,而無一能明確應答,從而證人丙○○雖就被告有託其辦理聲請禁治產宣告一事經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七九○八○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然證人丙○○就如何接受委託及如何再委由甲○○代辦等節,明顯態度保留而語意未明,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經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三號聲請蔡盛雄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該案之聲請人確係被告名義,此觀該案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之民事聲請狀具狀人之簽署即明,而此被告之原名蔡 張意慈 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唐明雪所為,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屬實,其更進而結證稱:伊在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或其女兒,是丙○○向伊說有一個人要辦聲請禁治產宣告,但沒講明代價,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是丙○○交付的,另外還有一枚印章,後來法院退還的資料都還給丙○○等語,此與前項證人丙○○之證詞參互以觀,甲○○確係因丙○○之請託而代辦蔡盛雄禁治產宣告事件,而被告與甲○○二人間,在辦理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時確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也無電話聯絡,被告甚至不知有甲○○其人,可見被告自知未委託甲○○提出聲請之情況下,於得知有甲○○之人以其名義聲請對其夫蔡盛雄為禁治產宣告時,事涉偽造文書而按鈴申告,要非全然無因。
(三)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查閱蔡盛雄宣告禁治產聲請事件之資料,始知以其名義代辦之人係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有本院訴訟輔導科民眾詢問登錄簿內頁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附卷可佐。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始得與唐明雪溝通,在瞭解其並無惡意或不法企圖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訴請檢察官偵查究明之程序,原意在於請求查明是非曲直,既已明瞭甲○○非出於惡意所為,即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況且甲○○確未直接經過被告之同意即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其所為之告訴非無所據,至於甲○○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罪名,自應由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偵查認定,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即屬虛構事實誣告。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是被告前所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出虛偽,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查終結,認甲○○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而以誣告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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