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請與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薪資部分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十九
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份未付薪資計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二年四內份未付薪資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九十二年五月份未付薪資為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總計為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薪資部分總計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九十二年
三月份未付薪資計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二年四內份未付薪資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九十二年五月份未付薪資為一萬四千零六元,總計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薪資證明單二件、甲○○九十二年三至五月之薪資單及出勤月報表、乙○○九十二年三至五月之薪資單及出勤月報表各六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師職位,薪資每月三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師職位,薪資每月三萬零五百元;嗣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惟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僅支付被上訴人二人上個月(即三月份)之薪資七成,而後至離職日止,則未再支付被上訴人等任何薪資,共計積欠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各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薪資部分總計為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積欠被上訴人乙○○薪資部分總計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至四月份之薪資為三萬零五百元,五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月份之薪資二萬一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二年三至五月薪資單及出勤月報表十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三至四月份之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代扣餐飲,及代扣褔利金後,應僅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衡情難認必有代員工繳納勞健保費、褔利金或支出餐費,且本院函知上訴人提出代繳或代扣之證明文件過院,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顯屬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請假扣薪部分:㈠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辭職,辭職前
五月間計有五月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廿、廿一、廿三日請全日事假,五月二日請事假二小時,五月廿二日早退六小時又四十分,五月九日請病假八小時,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七條規定,應扣除十日四十分鐘事假之全部薪資,及八小時病假之二分之一薪資。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甲○○五月份之應領薪資為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三時,核計應扣除事病假薪資一萬零四百十四元【計算式:(9*8+2+6+40/60)*123+8*123/2=10414】,則被上訴人甲○○五月份可實領薪資應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辭職,辭職前
五月間計有五月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廿、廿一、廿二、廿三日請全日事假,五月二日請事假二小時,五月十二日早退六小時又四十七分,五月五月請病假八小時,五月五日請病假三小時又十五分,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七條規定,應扣除事假十日又四十七分之全部薪資,及病假一日三小時又十五分二分之一薪資。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乙○○五月份之應領薪資為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三時,核計應扣除事病假薪資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0*8+47/60)*123+(8+3+15/60)*123/2=10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乙○○五月份之可實領薪資應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
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㈠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可實領分別
為三萬零五百元、三萬零五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三月份之薪資二萬一百五十六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薪資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可實領分別
為三萬零五百元、三萬零五百元、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三月份之薪資二萬一百五十六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薪資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判決乃終審之確定判決,不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上訴人所為免假執行之聲明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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