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六被告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就平新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如期進場施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工,經被告採樣送驗合格,有試驗報告可稽。惟因被告於平新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中尚有鋼筋混泥土擋土牆、蛇籠擋土牆等他項工程仍在施工,時有滿載之砂石車及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致使原已完工之路面產生彈性破壞,此從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載可證,被告遂藉此拒不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嗣被告為向平溪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遂派員協同公所人員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再次進場施工,而被告應給付前後二次工程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完工,並由公所人員 吳山 和會同被告人員 郭榮壁 以及原告共同取樣送檢驗合格。惟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請求原告將前開約定補訂書面契約,並僅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餘額待公所驗收完成時始為給付。詎工作完成後適逢颱風過境,再度造成路面毀損。承前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標的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次瀝青混泥土舖設工程,並經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現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工,被告無給付報酬之責,顯無理由。又系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之書面契約係於原告二次施工完成後,要求被告付款時所補行簽立,是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瀝青混泥土舖設,核其性質於舖設完成後,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而無須交付,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即視為被告已受領,是其後因颱風所造成路面毀損,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後未進場施作云云,實不足採,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平溪鄉公所「平新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有關瀝青舖設工程部分以口頭約定方式,以一百萬元交由原告依鄉公所所定規範施作,並約定於通過驗收後以現金給付原告。惟因施工中原告不聽從工地負責人告知氣候不佳不宜舖設之警語,強行於豪雨下舖設,造成施工不良而生日後路面毀損之結果,雖經被告函催原告改善仍未獲合格驗收,被告因此無法向鄉公所領取工程款。因系爭工程鄉公所催促完工甚急,被告屢次催促原告重新施工未果,經商請訴外人甲○○與原告協商,兩造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約,約定工程總價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並於簽約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餘額則約定待公所驗收完成時始為給付。詎原告領得一百萬元後從未依約進場施工,雖經被告數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委託仟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經全線挖除重築,其成果目前正由鄉公所辦理驗收結算中。原告既未盡依約施工之責,卻假系爭工程已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款給付事件,原告前以相同理由起訴,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既經駁回其事證又無發生新事實,是原告就同一訴訟事件重覆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平新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價格一百萬元,嗣因系爭工程路面發生毀損,無法獲得業主鄉公所驗收合格,兩造經協商結果,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餘額待業主鄉公所驗收完成後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以本件業經原告先前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而經駁回確定,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工程原告並未依約進場施作,乃事後另由被告委託之阡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現業經驗收合格而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是原告起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危險應於何時移轉,影響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即既判力僅及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於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部分,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其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本件原告是以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後,始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即「該工程業經平溪鄉公所驗收完畢」之新事實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本訴,自非為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業已完成,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方
補訂書面契約,原告義務既已履行完畢,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後因颱風所造成之路面毀損,原告自無須進場施作。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究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影響原告有無理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成之事實,經本院調閱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卷附之台北縣平溪鄉公所函覆內容謂以:「(主旨)本所訂於本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複驗」、「(主旨)原訂本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複驗,因象神颱風來襲交通阻絕無法辦理,現改定於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複驗;(說明)本工程經查現場路面損壞多處,排水溝阻塞,請於本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以利辦理複驗」、「(說明)原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複驗,因受象神颱風及連續豪雨影響,另定本年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複驗並請於一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主旨)原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複驗,因天候影響另定本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複驗」等情,有八九北縣平建字第八三三○號函、八九北縣平建字第一○○○○號函、八九北縣平建字第一○六七四號函、九十北縣平建字第○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已舖設完成,並報請鄉公所驗收,否則鄉公所豈有指出缺失令被告改善之理?且上開函件所稱「路面損壞多處,排水溝阻塞」等情狀,客觀上應僅屬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與工作之完成係屬兩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整體結構已完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成乙情,堪信為真實。
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危險應於何時移轉?
㈠原告另主張所承攬之工作為瀝青混泥土舖設,核其性質於舖設完成後,承攬工
作即已完成而無須交付,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其於工作完成時即視為被告已受領,是其後因颱風所造成路面毀損,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於送請鄉公所進行驗收時,因象神颱風及連續豪雨之影響,致使驗收時間延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方進行複驗,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因颱風所生之損害究應由何人負責,影響系爭工程之危險於何時移轉。
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付款方式: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餘額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款。」可徵系爭工程款項之餘款既約定須在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予付款,要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亦有約定於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始視為交付、受領之合意存在,並無民法第五百十條所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之情形。否則,如謂完工之日即視為受領之日,又何須進行驗收之程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性質無須交付,於完工時視為業已受領乙節,尚無可採。
㈢又系爭工程既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視為受領,而承攬人在待驗收期間,
因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前段規定,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危險責任。則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不論是否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抑係因颱風災害所造成,原告均應負修補之責任。是原告辯稱颱風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危險云云,亦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有無理由?
㈠本件工程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之事實並無影響,應認原
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本旨完成工作,僅原告需對待驗收期間所造成之路面毀損,不論係由於施工不良或颱風災害所造成均應由其承擔危險並負責修補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平溪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驗收合格,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顯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完畢,不論系爭工程最後是否係由原告修繕完成,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所訂契約書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事後為阡華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
㈡至於系爭工程雖有前述之瑕疵,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其於限期內修補改善而未
置理,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完成修補等情,惟因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均未為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之抗辯,自無法斟酌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