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2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297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陳安佩 於民國99年7月23日20
時15分,由訴外人 徐龍生 擔任 馬伕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接送至不特定場所、為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
務;並於警詢時自陳於99年7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共與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6次,其中最後一次係於不詳地點與不
知名男客以2,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
,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移送機關警員於網際網路上發現疑似色情廣告,而
依所刊載之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洽後,再由移送
機關警員喬裝為男客,於99年7月23日20時許至臺南市米提
汽車旅館,嗣被移送人依約前來,並脫去衣物進入浴室洗澡
,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份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進入而查獲等
情,有警員執勤報告一份在卷可證,可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並未與喬裝員警完成姦淫行為已明,是以被移送
人當日所為,尚未達姦、宿行為之程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分移送意旨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四、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於同年7月21日與不詳姓名之
男客從事性交易6次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雖有證人即馬伕徐龍生於警詢時證
稱:伊共載被移送人3、4天,幾次忘記了,最後一次是米提
沈車旅館,伊知道被移送人是去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被移
送人收到現金後會先寄放伊處等語。然證人上開證述,對於
被移送人是否有與不特定男客為「姦、宿」之行為,及時間
、地點、次數等,均無法具體指明,應認尚不足為被移送人
自白之積極補強證據,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
送人有何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移送人之所
為,均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