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品昕實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煬公司)簽
有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景煬
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7萬元,而交付由被告品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昕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面額372,800元、發票日99年2月28日、號碼AC0000000
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於99年3月1日將上述支票提出交換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卡、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