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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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於98年7月7日間被告即通知原告終
止保全服務契約。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
告欲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者,必須提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否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於保全契約所餘之有效期間應
給付之服務費之三成作為賠償外,併應就原告支出之拆機費
一同賠償。
㈡今被告未提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所餘之有效時間(24個月)應
給付服務費之三成違約金16,560元,及因被告中途毀約致原
告須支出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合計為22,560元。綜上
,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按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應服務之項目應包含保全及監
視。惟原告設置之監視器於保固期內即問題不斷,且監視器
至少已維修二十次,該監視器除未發揮功能外,更常發生故
障,而監視器外面設置之線路亦常發生短路或漏電。另就保
全系統部分,保全系統常有突然發生警報之情形,致被告常
於夜間睡眠時遭打擾。
㈡又原告設置之線路常發生問題,雖原告曾前來處理,惟問題
均未解決,因原告之保全服務不佳,故被告不願給付保全費
用,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本件係原告自行前來
拆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應給付
原告於保全契約所餘之有效期間應給付之服務費之三成及拆
機費作為賠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中華警安保全安全防護計劃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就
其與原告間有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一事,固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其未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厥為本件爭點者,應係:被告有無終止兩造間保全服務
契約?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記載:「…本契約
期間,如甲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解約前二個月以書面通
知乙方(並須支付拆機費陸仟元整),若未依前述提前終止
契約程序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
費三成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參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
430號卷第8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所餘期
間應付服務費之三成利益,及拆機費用之權利者,應係繫於
被告未以書面預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其前決條件;若被告
未為終止契約,或被告已以書面預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者,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7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保全契約,則被
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於99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已陳稱「…
我沒有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是原告自行要拆機」,而原告
亦陳明「…被告一直沒有繳費,後來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庭呈存證信函,要證明我們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被告
沒有積欠服務費。是我們主動要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沒有
表明要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準此,可
認被告並無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者,已難遽採。再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22至23頁)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記載「
…貴公司表明不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本公司並告知若不繳納
保全服務費用,需將本公司保全器材拆回,始料貴公司拒絕
讓本公司將保全器材拆回」,適足認定有為終止契約之行為
者,僅係原告片面為之。按被告縱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不願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係債務不履行,甚難
認為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參諸兩造系爭契約書第
16條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本約效力隨即
中止,直至甲方繳清服務費,本約之效力始恢復…」(參本
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30號卷第11頁),亦足認定兩造已
約定於被告未繳付服務費者,該契約效力僅具中止(或暫停
)之效力,此亦與終止契約有使契約效力向後發生失效之情
形有別。準此,應認本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者,僅係原告個
人片面主張而已,被告自始即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本件被告並未有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兩造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所餘有效期
間應付服務費之三成利益及拆機費,是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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