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展業代表聘
約書、展業襄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下稱
聘任合約書),該三份合約書應合併視之,合約約定原告聘
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襄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
業務推展,聘僱期間自85年5月18日起至88年5月17日止,共
計三年,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能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於86
年1月起至86年6月,6個月內未能達公司之考核標準FYC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原告乃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
項但書、展業襄理聘約書之展業襄理管理規章第2條未達展
業襄理B考核標準,於86年6月24日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聘
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領保證報
酬總金額270,000元之50%之違約金即135,000元,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14年前到原告公司上班時,並未拿簽約金,所簽係三年
期之契約,且保障薪資是需要達到一定業績才能領,但簽約
一年後,原告即將辦公室撤掉,並通知被告要到哪裡上班,
過了十多年才說要被告返還所領薪資之一半。
㈡依原告所提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原告欲終止聘約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不
知被解約,展業襄理未達到業績可以降級為代表,但是原告
未給被告機會,原告直接就將辦公室撤掉,且未通知被告到
哪裡上班。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爭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
業襄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等件為證,惟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1月起至
86年6月,6個月內未能達公司之考核標準FYC120,000元,原
告乃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展業襄理聘約書之
展業襄理管理規章第2條未達展業襄理B考核標準,於86年6
月24日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領保證報酬總金額270,000元之50%
之違約金即135,000元云云,原告自承係以口頭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看)
,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且系爭聘僱合約書之聘僱期間自85年5月18日起至88年5
月17日止,其聘僱期間早已屆滿,亦無從再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以系爭聘僱契約已終止,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
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已領保證報酬總金額270,000元
之50%之違約金即135,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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