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伍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五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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