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二二九七○○號收件
,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五九─○○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八,及其上同段
○九七二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八
之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6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8之4號)建物全部為其所有。而
上揭土地、建物曾於68年5月12日以松山字第2297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存續期間自68年4月30日至71年4月29日、清償日期為
71年4月29日)。
㈡系爭抵押權距存續期間屆滿日與清償日期即71年4月29日,
已逾27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債權、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
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另按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經查,上揭土地、建物前以松山字第229700號收
件,於68年5月1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存續
期間自68年4月30日至71年4月29日、清償日期71年4月29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核
該債權清償日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1年4月29日,
迄今已逾28年,是被告之債權或抵押權,已分別罹於消滅時
效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述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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