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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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丙○○駕駛U七─四五0八號自小客車,㩦帶乙○○所有,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二支,於下午二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甲○○所經營,已停止生產之好玉大理石工廠內,由乙○○在旁把風,而丙○○則持上開油壓剪著手竊取電纜線,惟甫剪斷廠區及電箱內之電纜線時,即造成電線短路,發生巨響,致丙○○及乙○○未竊得電纜線,即倉皇逃離,並將自小客車及油壓剪棄置該處,嗣為警尋線查獲,扣得前開油壓剪二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之油壓剪二支把扣案、被告將U七─四五0八號自小客車及油壓剪二支棄置於好玉大理石廠之竊案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二把,竊剪電纜線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二人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電纜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油壓剪二把,為共同正犯乙○○所有,由被告㩦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丙○○係與乙○○於事前基於犯意之聯絡後,由被告丙○○駕車,㩦帶乙○○所有之油壓剪二支,共同前往該停止之生產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變賣,已如前述,二人應為共同正犯。而該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分別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在卷可稽,本院乙○○為共同正犯一節,已極盡調查之能事,而乙○○拒不到庭陳述事發經過,足證確為共犯無訛。惟乙○○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移送檢察署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