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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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住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後因急欲取得所有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秀林鄉公所地政課員乙○○實地勘察該地耕作情形時,明知自己從未親自經營該地,竟向乙○○表示其自五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親自耕作該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出租給案外人丙○○之弟耕作,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親自或請案外人 蔡明仁 耕作,致乙○○陷於錯誤認定甲○○符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構成要件,甲○○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受土地所有權登記,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被告承認其向負責實地勘查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地政課員乙○○表示親自經營該地。而被告並未實際耕種該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丁○○指訴詳確,核與證人 黃玉秀 、辛○○、 張菜花 、庚○○、戊○○、 李秀雲 、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履勘紀錄、土地謄本及相關土地審查資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耕作該土地,且於其父親死亡後即繼承該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經查:
(一)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係由被告甲○○之父親 田光榮 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設定完成,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田光榮死亡後,方由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其間並無他人在該土地上辦理權利登記之情事,已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秀建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函附之上開佳民段第二一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秀林鄉八十七年二月份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清冊一份及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被告甲○○確實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之耕作權,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二)查被告所稱有親自耕作該地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仁、 蔡玉妹 、 洪清海 、 曹春蘭 、 陳阿德 到庭結證被告甲○○確實有長期在耕作該土地,並且曾經到該土地上幫助耕種或鋤草等工作等情,分別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依證人等人之證述情節,已足認被告歷年來均有耕作該地之事實。
(三)另負責本件第二一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調查案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地政課員乙○○亦到庭證稱:當初甲○○辦理繼承滿五年後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時,係由他在八十六年到現場去實際履勘,當時已經是休耕期,所以我到場時,並沒有任何人在實際耕作,而甲○○有告訴我土地的使用狀況,八十一年以前其有耕作該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出租給丙○○之弟耕作,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請自或請蔡明仁耕作,我就把它登記下來,當初並沒有人出面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也沒有見過告訴人丙○○,於是根據文件審核之前的權利人是甲○○的父親田光榮,因此就記載甲○○為權利人等語,除有筆錄可查外,亦核與秀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秀鄉建字第一八六七號函附○○○鄉○○段○○○○號耕作權設定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會勘紀錄影本中之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所記載,土地現使用人為甲○○、權利權源為繼承、與土地權人關係為父女、持分額為全部、審認結果為合法之記載相同,已難認被告有何不實之陳報之行為。再上開登記申請案會勘紀錄影本中之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所記載,告發人丙○○雖亦經申報為現使用人,惟經審認結果為非法,亦有該調查表可按。依所有文件資料所示,被告甲○○確為合法之權利人,並無積極證證明被告有向調查員乙○○陳報不實耕作使用人之事實。
(四)再告發人丙○○、丁○○雖自稱於五十二年間分別以三萬元、六萬元向田光榮買得該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耕作權,然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付款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買得該地之權利,為何仍由田光榮於五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次耕作權登記,又為何未由田光榮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等原因,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核其二人陳述之事實已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現況調表之記載均不相符,並無法採認告發人所述為真實,且丙○○在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於八十六年間負責本件第二一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調查案之秀林鄉公所地政課員乙○○到現場履勘時,以及其後審查認定耕作權利人時,其均未出面爭執被告甲○○權利之合法性,則丙○○、丁○○是否確擁有該耕作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
(五)雖告發人丙○○帶同證人己○○、李秀雲到庭指稱:系爭佳民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田光榮於五十二年間,出售予丙○○,其後田光榮並將土地交丙○○在耕種等情,然對於為何未辦理權利登記,以及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是否付款等情均未無法詳述,依其二人簡略之陳述內容觀之,並無法推翻具公信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上始終登記權利人為田光榮之事實。而丙○○所另指稱該地經其買受並親自耕作後,至六十七、八年間從事遠洋跑船工作時,方將土地交付其弟 林信義 耕作一節,查與證人庚○○在偵查中所證稱:曾幫忙丙○○在該地工作,自五十三年 林滿寶 去遠洋跑船後,由丙○○之弟弟耕作,他亦有幫忙等語;證人戊○○在偵查中證述:自五十二年起即與丙○○媽媽一起耕作該地,至於丙○○有去遠洋,但時間不詳等內容,除三人陳述丙○○前往遠洋跑船時間,相差十四、五年已有嚴重瑕疵外,亦因丙○○之弟林信義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益難認證人等之陳述為真實。至證人黃玉秀係丙○○之妻子,其在偵查中係為原住民翻譯工作,而非作證,起訴事實認其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錯誤,附予說明。
(六)末查雖告發人丁○○其向田光榮買得部分之土地權利,然核與證人張菜花在偵查中證述該地是其以六萬元向田光榮買受該地之權利,並由其訂立書面契約,但契約書已滅失等證述內容不合;又與證人辛○○在偵查中所述:於五十二年間因到張菜花家中工作,正好看見張菜花拿錢給田光榮才知道是買地,買地後均由張菜花在耕作等語,亦與丁○○所述之是其向田光榮買地,並田光榮將地交由其耕作之內容相互矛盾,無法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告發人丙○○、丁○○二人所指訴內容,既與證人己○○、李秀雲、庚○○、張菜花、辛○○、戊○○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已有瑕疵,又未提書面證據以供調查,且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所記載不符,均如前述,而證人蔡明仁、蔡玉妹、洪清海、曹春蘭、陳阿德等人又到庭證明被告甲○○確實有長期在耕作該土地,並經秀林鄉公所地政課員乙○○庭實當初至現場履勘時,並無人出面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也沒有見過告訴人丙○○等人,且該申請案審認時,亦無人出面爭執,且核與土地登簿所記載之甲○○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之耕作利權之記記載相同等語,應認被告未有何向乙○○陳報不實之耕作資料,以取得土地權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